时间:2022-08-06 13:05:12 | 浏览:683
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是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子女是无法取得父亲的姓名权的。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制笔名家李福寿姓名权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终审胜诉。
李星三出生于1906年,14岁进入李福寿毛笔店。他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以其独特的写作技术和卓越的写作技术而闻名。他在国内外享有盛誉,曾任北京市政协委员。1956年,李星三增加了李福寿的别名。李星三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去世。
李福寿毛笔店原名毛笔店。1954年,李福寿毛笔店加入北京第二笔社。1983年,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北京制笔厂(原北京第二制笔社)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北京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其下属两家企业也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文房四宝堂。
2002年8月,李福寿的五个子女李九生等人以李福寿笔业公司的名义注册为公司名称。同时,他们还以李福寿的名字作为产品的注册商标。他们要求李福寿笔业公司停止侵权,道歉,赔偿6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5万元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结束后,李福寿的五个孩子拒绝接受,并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始于出生,最终死亡,不得放弃或放弃。李星三于1966年8月27日去世,他的个人不复存在,他的姓名权也结束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福寿的五个孩子无权获得父亲李星三的姓名权,成为该姓名权的合法所有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笔厂经批准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李福寿的子女声称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侵犯了父亲的姓名权,无法成立。法院证实,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的更名并未侵犯李九生等五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李福寿的子女要求精神赔偿,法院认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的更名行为没有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李星三的姓名,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因此法院认为李福寿的更名行为没有侵犯李星三子女的精神。